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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還4,68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至89年11月30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萬泰銀行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7月4日理賠191,679元,包含賠付本金177,925元(被告欠款本金餘額197,695元×0.9=177,925元)、90年5月30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2,504元(期前利息13,893×0.9=12,504)及違約金1,250元(90年6月30日以前,已屆期之違約金1,389×0.9=1,250)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萬泰銀對被告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借據、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日收據補發證明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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