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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周雅綺
被 告 蔡凱惠即永和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薛總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7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7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72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董瑞斌接任,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薛總滿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30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薛總滿於被告蔡凱惠即永和益商行之勞務報酬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併入同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據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薛總滿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不得向訴外人薛總滿清償,並禁止訴外人薛總滿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核發執行移轉命令,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因於103年4月、105年6月有其他債權人併案,而變更應受移轉比例,即令被告依各該執行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該移轉命令所載之移轉比例計算之金額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公司收取,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執行移轉命令為給付,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僅於106年6、8月分別給付新臺幣1,000、2,000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給付,均未獲置理,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6年9月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即依原告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比例3分之1,再加乘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合計343,772元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報的計算式沒有錯,但被告沒有錢付,因被告沒有錢。
訴外人薛總滿雖將勞健保掛名於被告永和益商行,係因薛總滿年老需要勞保、健保,被告永和益商行有給薛總滿生活費,也有開立一年50幾萬元的扣繳憑單。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薛總滿間之債務關係,係因薛總滿在先生未過世時向原告借錢,當時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給原告,後來債務人公司跳票,原告馬上拍賣擔保品即薛總滿的房子,但當時房子價值不止700萬元,原告將之以700萬元賤賣,致不足清償該筆借款,此係因原告賤賣擔保品之房子所致,如果當初原告不要賤賣擔保品之房子,現在薛總滿會沒有錢還嗎?原告就不足的款項又要向薛總滿要,那薛總滿要向誰要?這對薛總滿很不公平。
薛總滿只有一個女兒即被告蔡凱惠,如不依靠女兒要依靠誰,薛總滿需要健保、勞保,否則如果不讓掛勞健保,是不是製造社會的困擾。
㈢雖有公文扣薛總滿薪資三分之一,但尚有他家債權銀行,被告以為原告是透過立新資產公司來催討,就沒注意到本案。
另聯邦銀行也有來催款。
因沒有具體說薪資三分之一是要給哪間銀行,被告不知道到底是哪一家,就沒有理會。
直到收到原告發文通知,被告就有撥款1,000元還款,被告能力所及就是這樣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未字第22030號債權憑證、本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0日函、本院101年11月20日中院彥民執95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4月10日中院彥民執95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6月1日中院彥民執95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訴外人薛總滿之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依法院之前揭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已非無據。
且查:1.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薛總滿係將勞健保掛名於被告永和益商行云云,意指被告永和益商行並未給付薛總滿薪資,僅係使薛總滿掛名勞健保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就支付薛總滿薪資有開立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參以薛總滿有領取被告支付之如附表之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訴外人薛總滿之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2至35頁),倘薛總滿並未向被告支領薪資,何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被告為所得扣繳單位?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2.被告再辯稱:當時原告就薛總滿所欠款項,因賤賣該案擔保品即房子,致不足清償該借款云云,意指訴外人薛總滿現仍積欠原告款項,係因原告賤賣該筆借款之擔保品所致,故原告再向薛總滿追償欠款,對訴外人薛總滿不公平云云,惟查,依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所載,訴外人薛總滿尚應給付原告金額逾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尚未足以全數清償該債權甚明;
復債務人即訴外人薛總滿倘對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有爭執,係屬其二人間之民事問題,概與被告應依法院執行命令執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再辯稱:因未具體說薪資三分之一是要給那家銀行,被告不知道到底是哪一家,就沒有理會;
又被告沒有錢付云云,惟查,依本院卷附之本案各次執行命令,均已載明就訴外人薛總滿三分之一薪資債權,各債權人可獲分配之移轉比例,有本案各次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6至28頁),復被告所稱無錢給付之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依法院移轉命令給付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4.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薛總滿任職在被告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95年度執字第34926號(該案於95年間已對薛總滿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11月20日、103年4月10日、105年6月1日先後核發中院彥民執95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移轉)命令,載明原告移轉比例為62.68%、43.94%、42.24%,經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28、103年4月22日、105年6月3日收受該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執字第3492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即各該執行移轉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8頁);
復訴外人薛總滿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訴外人薛總滿之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訴外人薛總滿確有在被告任職而有如附表之薪資債權存在,均如前述。
是被告負有依上開執行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薛總滿在該公司如附表薪資債權之3分之1,依移轉比例計算之金額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而得之扣押款甚明。
從而,被告未依各該執行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原告即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屆期之金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薛總滿自101年11月份至106年9月份合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再扣除被告於106年6、8月各已給付之1,000元、2,000元後,所餘之薪資債權343,77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343,77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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