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0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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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中一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者,應繳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二個月者,應繳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個月者,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僅陳稱現無能力清償等語。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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