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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楊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金額,若選擇繳付最低金額,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其中本金為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款項之事實,堪以採認。
四、按銀行法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是原告既係受讓取得渣打銀行之債權,則本於債之同一性,自不能大於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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