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1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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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楊瓊齡
訴訟代理人 林裕惟
被 告 陳素玲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分配),所列次序八被告楊瓊齡、次序九被告陳素玲、次序十被告李彥樺所為分配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其對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製作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三人之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因被告三人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陳素玲、被告李彥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秋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製成之分配表次序八被告楊瓊齡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應減為零元、次序九被告陳素玲所分配之債權額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應減為零元、次序十被告李彥樺所分配之債權額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減為零元,並請將上開共減少之金額七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懇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秋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發文為起訴之證明。」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第三項減縮,其餘聲明不變,業經被告楊瓊齡同意,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秉成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取得鈞院一0五年度司執秋字第四五五一五號債權憑證,並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一0五年度司執秋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受理並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債權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又加計無期間違約金五十萬元,系爭債權違約金與無期間違約金合計顯已違反法定利率百分之五。

利率及違約金均過高,主張分配金額利率跟違約金應降為零,原告不足部分為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

並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秋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製成之分配表次序八被告楊瓊齡所分配之債權額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應減為零元、次序九被告陳素玲所分配之債權額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應減為零元、次序十被告李彥樺所分配之債權額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減為零元,並請將上開共減少之金額七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瓊齡則以:被告三人同為訴外人謝秉成所有0八八0之八地號及其上七三0建號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共同擔保一百萬元之債權。

且被告三人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情形如一0六年八月一日分配表所載,被告楊瓊齡之債權額比例為十分之五即五十萬元、被告陳素玲之債權額比例為十分之三即三十萬元、被告李彥樺之債權額比例為十分之二即二十萬元。

被告楊瓊齡同意將利率降為百分之二十,而懲罰性違約金是本金的一半,若契約不違約,就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未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素玲、被告李彥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等人曾於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楊瓊齡、陳素玲、李彥樺三人知悉訴外人游文添貸予訴外人謝秉成之貸款無法清償,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情形下,不願借款予謝秉成,但謝秉成承諾其取得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後,保證絕對會清償借款,否則願支付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及期間違約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被告等三人始同意借款予謝秉成,由謝秉成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交予證人林延家代書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又違約金約定是契約自由之實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製成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之分配表次序八被告楊瓊齡所分配之債權額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應減為零元、次序九被告陳素玲所分配之債權額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應減為零元、次序十被告李彥樺所分配之債權額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減為零元,並請將上開共減少之金額七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改分配給原告。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製成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之分配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已逾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僅能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被告楊瓊齡之債權為五十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十分之五,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

被告陳素玲之債權為三十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十分之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

被告李彥樺之債權為二十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十分之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

二、又違約金部分是否適法,仍得參酌兩造間利率約定之高低,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需酌減之參酌因素,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得由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本院審酌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與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認應酌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本件被告楊瓊齡部分,將懲罰性違約金減為三十萬元,再依債權額比例十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為十五萬元(計算式:30萬×5/10=15萬);

被告陳素玲部分,將懲罰性違約金減為三十萬,再依債權額比例十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為九萬元(計算式:30萬×3/10=9萬);

被告李彥樺部分,將懲罰性違約金減為三十萬,再依債權額比例十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為六萬元(計算式:30萬×2/10=6萬)。

三、承上,被告楊瓊齡應分得之部分為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80822+150000=230822),就超過之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式:395479-230822=164657)應予剔除;

被告陳素玲應分得之部分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48493+90000=138493),就超過之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計算式:237288-138493=98795)應予剔除;

被告李彥樺應分得之部分為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式:32329+60000=92329),就超過之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158192-92329=65863)應予剔除。

從而。

被告三人應剔除之部分合計共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式:164657+98795+65863=329315),已超過原告不足額之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就超過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部分,由執行處依比例分配予其他有不足額分配之債權人,或發還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一0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六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一0六年九月五日分配),所列次序八被告楊瓊齡所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更正為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利息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十五萬元;

次序九被告陳素玲所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更正為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利息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九萬元;

次序十被告李彥樺所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更正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利息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六萬元,並以此重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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