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3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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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游天機
被 告 張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原告有罪,應賠償被告確定。

詎被告取得上開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判決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將上開載有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於民國106年8月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足生損害原告對自己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我決定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

因原告高中畢業、已婚、自營電腦維修,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須扶養3歲及甫出生之幼子,並負擔家中生計開銷,而被告身為里長,明知其言行對於特定族群之民眾具有一定程度之號召力、影響力,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日後恐有滋事份子前來騷擾原告之可能,影響原告及家人安危重大,況迄至106年12月8日,被告仍未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判決書照片刪除,原告持續承受莫大之恐慌及壓力。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本院已以106年度中簡字23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刑在案,然被告已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意旨,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依同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故解釋上司法實務乃有限縮之趨勢。

本件原告於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應賠償被告確定後,仍持續在外對不特定人散佈惡意誹謗被告名譽之言論,故被告始會基於捍衛本身名譽之動機,將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公佈於臉書及Line群組上,被告係出於伸張正義及提醒違法者注意之想法而為之,應屬目的正當,且最少侵害之妥適手段。

況被告於張貼原告個資後之同日下午已塗掉「張永漢仁和里里長祝福您Line動態消息上原告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下午3時40分)、「張永漢個人臉書上原告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下午4時33分)、「臺中市仁和樂活長青協會臉書上原告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下午4時34分)、「幸福仁和張永漢Line群組上原告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下午4時35分),足見被告已盡努力補救之事。

承上,被告所為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更無非法利用或營利之故意,被告只為過失犯,且係出於自保,故並無侵權之事實。

退步言,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審酌原告先前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予負責之範圍甚輕,原告本件之請求實屬過高,不符合比例之原則。

被告擔任里長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且有近千萬之房貸壓力,尚須負擔家中開銷及一子一女之教育費用,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將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截圖、動態訊息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張永漢)動態訊息截圖、(帳號:幸福仁和張永漢)動態訊息截圖、(帳號:臺中市仁和樂活長青協會)動態訊息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5-12頁);

被告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稱迄106年12月8日時,被告猶未在網站上刪除載明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上之原告個人資料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被告亦未爭執,僅表示其對電腦之操作不是很在行,不知道為何網路上還載有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足認原告前開當庭所為之陳述為真。

參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全卷資料附卷可考,自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茲敘述如下:1.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是以,有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張貼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致使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遭洩,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張貼之行為,侵害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乙節,自屬有據。

其次,迄106年12月8日時,被告猶在上揭網站上,張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已於前述,雖被告此時已刪除原告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末碼及原告地址門牌號碼之末碼,有原告所提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 8頁),然其餘原告之個人資料(如出生日期、年紀,及地址市名、區名、路名、段名等)仍屬公開揭露之狀態,且僅刪除末碼之數字,對於整體揭示之個人資料,並不影響其特定指射原告之功能甚明,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

2.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張貼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時,自應注意是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且如有涉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即不得任意予以公開周知,否則亦應將涉及隱私部分遮住,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

詎被告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下,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張貼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其僅為過失犯,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其自保之正當防衛必要性,被告之違法性應得被阻卻,且被告係為伸張正義,提醒違法者應負責任之目的,始公開上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乃符合正當性及最少侵害之手段等語。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如其所述屬於過失犯,亦無礙於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所指刑法謙抑性之原則於本件無涉,無從適用,況被告所為前揭張貼散佈之行為,是否僅屬過失,亦屬有疑,蓋被告對於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判決於網路平台,將致不特定人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一情,乃有所悉,且有意使其發生至明。

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係針對現在發生之侵害而為之,觀諸原告先前對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已於105年8月22日完成,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8頁),是被告自無以防衛原告侵害為由,主張其前開張貼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之理。

再倘若被告確實具有伸張正義之想法,何以必須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蓋依據判決所示內容及主文,本即足使人知悉特定犯罪情節及可能遭受之後果,而產生被告所指警示之效果,實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與關連性;

且判決本為一公開之資訊,無待被告張貼於網路,任何人均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悉相關判決之內容,被告為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行為時已年屆51歲(見本院卷第17頁),又為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之里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係為提醒一般大眾要遵守法律始為上揭張貼行為,已達最小侵害之手段等語,亦要無可採。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維修,月薪約55,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無業,居住之房子為父親所有,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有一輛機車;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里長,已婚,有一子一女,女兒已成年,兒子未成年需原告扶養,妻子無業,居住之房子為自己所有,但房貸尚未繳清,名下有三輛汽車、一輛機車、二筆房屋、二筆土地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17、19-30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侵權之動機、方式,暨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情節,及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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