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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上列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樹田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已無法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不合上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乃於106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即因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住、居所不詳致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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