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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林品丞
被 告 侯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7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不實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原告所述不實在云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5元(即裁判費24,2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6年8月10日│30萬元 │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3日│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4頁) │ │ │
├──┼──────┼────┼──────┼──────┼────┤
│2 │106年8月15日│35萬元 │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3日│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6頁) │ │ │
├──┼──────┼────┼──────┼──────┼────┤
│3 │106年8月31日│35萬元 │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 │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8頁) │ │ │
├──┼──────┼────┼──────┼──────┼────┤
│4 │106年9月5日 │20萬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10頁) │ │ │
├──┼──────┼────┼──────┼──────┼────┤
│5 │106年9月5日 │35萬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12頁) │ │ │
├──┼──────┼────┼──────┼──────┼────┤
│6 │106年9月15日│45萬元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6日│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14頁) │ │ │
├──┼──────┼────┼──────┼──────┼────┤
│7 │106年9月20日│35萬元 │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1日│0000000 │
│ │ │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第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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