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5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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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廖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1,123元,及其中8萬9,677元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間,因元誠資產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遂變更原告當事人為艾星公司,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當事人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萬9,677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於9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元誠資產公司,而元誠資產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又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艾星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6年7月27日都會時報公告、元誠資產公司106年10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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