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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姚東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兩造簽訂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並隨指數變動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01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尚有144,141元本金及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借貸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季調整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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