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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志燦
被 告 解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132元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未完全付,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使用後,並未依約清償,至106年8月6日止尚積欠312,549元(含本金299,132元、利息12,517元、違約金900元),另積欠前開本金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暨信用卡帳單查詢即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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