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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陳奕均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11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05,011元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11元,及其中本金99,90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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