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3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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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蔡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學建
被 告 林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被告自106年8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上開租期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

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損害。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與不當得利,亦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已到期之租金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期既已屆滿,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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