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33,2017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被 告 王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業務侵占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04年7月1日,派往設址臺中市○○區○○路○○○○○○號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財務管理、設備管理及行政事務,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31日無故曠職失聯,經原告多方聯繫均未獲回應,被告於服務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前後侵占社區母親節預支款餘額新台幣(下同)11,950元,和社區主管所保管之零用金29,438元,共計41,388元,前項母親節預支款係被告於處理106年4月份第三人社區應付帳款時,於106年5月2日由第三人帳戶轉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於活動辦完後應將剩餘之11,950元回存第三人社區帳戶,詎被告卻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另被告於任職前有簽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暨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意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每月8,000元補償金,被告若於期限未滿前離職應支付原告8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無故失聯,已構成違約,應依同意書第五條約定給付原告80,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04年1月22日、105年1月8日、106年1月23日借款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已清償金額15,000元、85,000元,尚欠借款120,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241,3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應付帳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社區零用金現金領據、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暨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意書、借款切結書影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保管之41,388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兩造約定借款得分期攤還,但被告日後若於攤還期間內離職得全數償還,有切結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於攤還期間內曠職失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全部欠款,即屬有據。

又依被告所簽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暨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意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被告比其他同仁每月多領8,000元,被告於期限未滿前離職應支付違約金80,000元,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106年5月31日無故失聯,原告依該同意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0元,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切結書、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巷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