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5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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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白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9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白永貴於民國105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廖萬欣駕駛之訴外人賈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擦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232,642元(零件139,230元、工資93,41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本件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規定,未暫停讓在幹線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擦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張廖萬欣則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及訴外人張廖萬欣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張廖萬欣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2,642元,其中零件139,230元、工資93,412元,有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8月1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29日,計為3年11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14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9,230×0.369=51,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230-51,376=87,854;

第2年折舊值87,854×0.369=32,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854-32,418=55,436;

第3年折舊值55,436×0.369=20,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436-20,456=34,980;

第4年折舊值34,980×0.369×(11/12) =11,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980-11,832=23,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93,41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6,560元(計算式:23,148+93,412=116,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廖萬欣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肇事主次因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過失,原告負擔三成過失為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金額為81,592元(計算式:116,560x70%=81,592),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1,592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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