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6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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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原 告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彩吟
被 告 陳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家屬蕭燕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即因病入住原告所開設之醫院,每月照顧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共累計832,200元之照顧服務費未清償,被告乃與訴外人陳朝宗、陳阿秀、陳美月等人共同書立切結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5年12月31日前共同清償上開照顧服務費,惟被告卻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清償,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同意與訴外人陳朝宗等人共同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應分擔208,050元(計算式:832,2004=208,050),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及承諾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照顧服務費20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照顧服務費請求權,被告本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自上開日期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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