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7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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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周勇志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嗣於106年1月4日12時28分許,被告懷疑其住處門口堆置之垃圾,為原告刻意丟棄,即前往原告住處門口按電鈴欲找原告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因原告不願開門當面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門口前之大樓樓梯間屬不特定多數鄰居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原告罵稱:「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後悻然離去。

迄於同日17時15分許,被告仍怒氣未消,又前往原告住處門口按電鈴欲找原告理論,原告仍不願開門當面理論,被告即承前開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大樓樓梯間屬不特定多數鄰居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原告罵稱:「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同時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出門要小心點」、「你就不要給我這些兄弟遇到,打死」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搬來後,伊門口都有人放垃圾,伊就儘量忍,之後有貼公告,但沒有用,又伊是有罵原告,但伊是被原告設計,因為原告有錄音,且原告也有罵伊,故伊不服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有對原告為前揭行為,則被告依法自應對其前述公然侮辱及恐嚇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足以免除其責任,洵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做直銷但業績不好,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名下汽車已經報銷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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