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葉光武
被 告 何嘉澤即何嘉楨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淑眞即何嘉楨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淑圭即何嘉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嘉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9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嘉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淑眞即何嘉楨之繼承人、何淑圭即何嘉楨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嘉楨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9年4月15日止,雙方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依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繼承人何嘉楨自10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0,4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何嘉楨已於106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淑眞即何嘉楨之繼承人、何淑圭即何嘉楨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嘉澤即何嘉楨之繼承人則抗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限定繼承的責任,被告清楚,但被告並未繼承得任何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何淑眞即何嘉楨之繼承人、何淑圭即何嘉楨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嘉澤即何嘉楨之繼承人則抗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限定繼承的責任,被告清楚,但被告並未繼承得任何遺產等語。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嘉楨於106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繼承何嘉楨之系爭債務,依上開規定,即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嘉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