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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乾巽
柯淑惠
李文煥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民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致公司)邀同被告李乾巽、柯淑惠、李文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7 日起至93年10月7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依借款總金額其中240,000 萬元按年利率10.88 %計算,餘360,000 元則按年利率15%計算。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民致公司未依約繳納,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仍積欠借款本金計243,84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乾巽、柯淑惠、李文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請求金額 │本 金│利 息│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年利率 │計算期間 │ │
├─┼─────┼─────┼────┼─────┼──────────┤
│1 │243,847元 │96,133元 │10.88% │自93年1 月│自93年2 月9 日起至清│
│ │ ├─────┼────┤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147,714元 │15% │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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