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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佩伶
被 告 李守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若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19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47,230元)。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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