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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劉俊杰
被 告 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未支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商銀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帳款未支付。
嗣新光商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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