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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謝智傑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68,319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06,575元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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