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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李俊良
被 告 利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285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29,705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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