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2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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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鄭粲鏵即鄭湘朧即鄭照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768元,及其中新臺幣303,511元自民國9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貸款,並約定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1年12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3,511元及利息,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68元,及其中303,511元自92年07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768元,及其中303,511元自92年07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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