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3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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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曾華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09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請求星展(台灣)聯繫被告,被告未予回應,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及106年11月23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4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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