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被 告 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臺鹽離子水商品,原告均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被告分別開立票據金額共計172,500 元之支票7 紙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為收回上開貨款,已向被告取回部分貨物價值約70,772元,故被告尚仍積欠136,228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36,22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銷貨明細表、送貨單、退貨清單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