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4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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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李紹學
特別代理人 李生帆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李紹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生帆於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李紹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亦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

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查被告李紹學固為成年人,但未受監護宣告,其已高齡90歲,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尿失禁、第二期糖尿病等疾病,因而導致語言能力退化,行動遲緩不便,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因認被告李紹學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意思之表示效果,而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即無訴訟能力。

是原告聲請為被告李紹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李生帆為被告李紹學之子,同意擔任被告李紹學之特別代理人,且其對本件案情有所瞭解,而原告亦聲請選任李生帆為被告李紹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綜觀上情,李生帆既為被告李紹學之子,對本件案情瞭解,亦有擔任被告李紹學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為由李生帆擔任被告李紹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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