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日清積欠其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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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鄭日清
鄭日明
李雪霞
鄭日順
鄭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日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鄭日清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鄭日清等就訴外人鄭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日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日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20元,及其中29,0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追加李雪霞、鄭日順、鄭偉岑為被告,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五人等就訴外人鄭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日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就訴外人鄭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日清應給付原告29,036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2頁正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李雪霞、鄭日順、鄭偉岑為被告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日清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積欠新光銀行本金29,036元。
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日清給付上開欠款,利息部分,因被告鄭日清為時效抗辯,故減縮自101年11月21日起算。
㈡原告嗣後查得被告鄭日清之被繼承人鄭添財於97年4月21日過世,被告鄭日清為鄭添財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鄭日清與被告李雪霞、鄭日順、鄭日明、鄭偉岑為遺產協議分割時,放棄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鄭日清將其繼承父親鄭添財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被告,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鄭日明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日清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㈡當初被繼承人鄭添財所遺之現金,已全數用以支付鄭添財之喪葬費。
當初遺產分割時,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鄭日明,並由被告鄭日明負擔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故被告鄭日明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有負擔繳納抵押貸款債務之對價。
被告鄭日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並不知悉被告鄭日清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日清積欠其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5至37頁),並為被告鄭日清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鄭日明於97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曾於106年11月13日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有申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無其他查詢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2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193號函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關貿政字第106028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85頁),堪認原告至106年11月13日時方知被告間97年5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全體於97年4月21日就被繼承人鄭添財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於97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日明之事實,有本院106年9月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60106480號家事法庭函、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日清將其對被繼承人鄭添財遺產之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鄭日明云云,然查:①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鄭添財所遺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98,000元,其中就298,000元則由被告李雪霞、鄭日順、鄭偉岑、鄭日清各繼承四分之一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正面、第74頁)。
是以,就被繼承人鄭添財之所遺之遺產,被告鄭日清亦有分得部分遺產(現金74,500元),並用以支付鄭添財之喪葬費(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被告鄭日清並非未取得任何遺產,形式上並非被告鄭日清之無償行為;
②其次,被繼承人鄭添財前於9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元大商銀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抵押借款1,210,000元(96年5月9日撥款)、410,000元(96年6月9日撥款),擔保被繼承人鄭添財、被告鄭日明之債務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於107年2月12日以元銀字第10700002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不動產積欠大眾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上開抵押債務,於97年5月21日至104年間,均係以被告鄭日明之帳戶轉帳扣款繳納乙節,亦有元大商業銀行上開函文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另參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060120468號函稱:系爭不動產向本公司抵押貸款,本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貸放8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大眾銀行之舊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鄭日明抗辯:其以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為對價,分歸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故被告鄭日明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屬無償行為。
⒊本件被告鄭日明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非可採。
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日明於97年4月21日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知悉被告鄭日清有積欠原告債務,參照前開見解,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日清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日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五人就被繼承人鄭添財所遺遺產,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7年5月21日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日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 │ │ │用途│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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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住家│101.01㎡│1分之1 │
│ │平區德興│平區德興│平區振福│用 │ │ │
│ │段783建 │段1073地│路449巷 │ │ │ │
│ │號 │號 │10弄12號│ │ │ │
└─┴────┴────┴────┴──┴────┴────┘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二│臺中市│太平區 │德興段 │1073 │69.85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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