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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羅崇恩
被 告 李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48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信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仕堉有限公司(下稱仕堉公司)辦公室,因原告即擔任店長職務之羅崇恩另有要事,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交付被告李信隆,並委託交辦被告李信隆代為發放予員工,被告李信隆因而持有該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前揭現金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以侵占入己(該款項後由原告負責賠付仕堉公司)。
又被告李信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10時許,在同前辦公室,先佯請當日請假休息之員工楊耀東外出購買物品以將其支離後,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壞位在3樓之房間門所設門鎖(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門進入原告羅崇恩所使用辦公室,竊取原告羅崇恩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87,908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原告羅崇恩返回辦公室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侵占、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遭破壞之門鎖價值。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占、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竊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及置放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上開被告侵占、竊取之款項合計為332,908元(計算式:45,000+287,908=332,90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遭破壞之門鎖為其所有,復未提出門鎖受損之價值及證明,是此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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