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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郭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路燈19643 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同向在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宥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70 元(含零件費用143,470 元、工資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30,9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且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並按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之金額131,065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蔡宥熒的車廠都沒有向我報價,蔡宥熒就直接把車子開走,原告說的價格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路燈19643 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同向在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自小客貨車(8579-FS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環河路一段外側車道,當時我正變換至快車道也有打左方向燈,突然車上導航叫我靠右,我隨即打右方向燈並向右偏,我車後方突隨另一部小客車碰撞。」
等語,參以訴外人蔡宥熒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車(AUR-2907)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環河路一段外側車道,當時我跟於一部小客車後方行駛,當時我見該自小客車打左方向燈正要駛入快車道,正當我要通過時對方車突然又切回慢車道,我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
等語;
另審參酌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當時係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且逾越行車速限,致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後方之訴外人蔡宥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即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㈣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觀諸訴外人蔡宥熒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當駕駛者超速行駛時,易使人體反應時間無法來得及處理即將遇到危險之情況,致增加損害形成之可能性,是訴外人蔡宥熒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訴外人蔡宥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蔡宥熒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宥熒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0,470 元,其中零件費用143,470元、工資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30,95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5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23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0,235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30,950元,總計為187,235 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蔡宥熒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31,065 元(計算式:187,235 ×0.7 =131,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0,470 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31,065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470×0.369×(3/12)=13,2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470-13,235=13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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