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56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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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王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元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帳務管理費及利息之合計金額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元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打零工,生活有困難,沒辦法還錢。伊對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有意見,利息太久了,不可以要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雖辯稱:對原告請求的本金有意見云云,惟其並未對卷附之交易明細有何不實提出說明,衡情被告持續使用系爭現金卡多時,於95年3月28日仍有最後一次還款9,000元,其後再於95年3月30日再借款4,000元,衡情當時其對積欠本金倘有意見,自無必要還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堪認屬實。

㈡被告再辯稱:對原告請求之利息有意見,利息太久了,不可以要等語,顯係提出時效抗辯。

經查,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起訴即106年11月24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101年11月25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即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

惟逾前開計息期間之利息部分,既因逾5年而時效完成,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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