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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昌榮
謝孟茹
被 告 收藏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卿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36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年息百分之0.3115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623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嗣後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收藏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黃惠卿、李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二筆即35萬元及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8年7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除依約定支付指標利率即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09%加計年息百分之2.025%之利息外,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9月17日起即未付息,被告尚欠本金二筆各為134,822、250,541元,及上開本金各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各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36 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本件被告收藏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惠卿、李仁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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