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65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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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
原 告 蔣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紹烜曹文生、梁揚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曹文生、梁揚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曹文生、梁揚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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