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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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詩桓
被 告 張恩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輛)載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3段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已左轉彎快到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時,突遇無照駕駛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因遭安全帶勒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損傷之傷害及致系爭營業車輛受損。

原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但原告已轉彎過馬路一半以上,被告乙○○亦有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受傷業已康復,原告多次欲與其和解,但被告要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致原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被告乙○○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丙○○係被被告乙○○之父母,原告因上揭車禍所受損害,應由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6,940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當天被安全帶勒到還沒那麼痛,後來越來越痛才去看醫生;

㈡營業損失10,500元:車禍後營業小客車受損送修7日,受有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計程車公會標準每日1500元計算,7日共計10,500元。

㈢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車禍後胸肩愈來愈痛,自104年12月24日起就醫,經診斷為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損傷,無法開計程車,至105年6月18日止,共178日,受有勞動能力無法開計程車之損失,每日1,500元,合計為267,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修車費用61,000元。

以上合計為498,440元,因原告就此車禍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220元及利息。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2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的傷不能證明是被告乙○○造成的,是乙○○造成的才能向伊等請求;

原告的傷勢不是那天車禍造成的,所以被告不用賠;

原告不能證明傷勢是被告乙○○造成的,原告超過6天之後才去驗傷,如果有傷的話,應該3天內就有傷了,且原告請求半年的勞動損失不合理。

原告之請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部分,不同意賠償。

車損部分,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金額太高,被告乙○○只撞到後面的鈑金跟方向燈,修車費用不用那麼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碰撞,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已堪認定。

惟原告請求被告就因上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修車費用太高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幾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又原告身體受傷與該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系爭營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查: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幾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說明:按故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陳明:伊當時行駛學田路南往西,左轉進入超市,與一台北往南直行機車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被告乙○○於警詢陳明:當時伊行駛學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一台汽車南往西方向左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伊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兩車碰撞受損位置,系爭營業車輛係右後翼子板、右後保桿受損,而被告機車則係前車頭受損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具有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向對向車輛即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車輛,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具有前揭過失,原告係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係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原告身體受傷與該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又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損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940元、交通費用3,000元、勞動能力損失267,000元及慰撫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及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2)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3)被害人所有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繫有安全帶,當時無受傷,且不需要就醫等情,均為原告於警詢即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2月18日0時28分在中山醫院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已在中山醫院,其仍自稱並無傷勢,且不需就醫。

3.次查,原告係遲於104年12月24日始因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復因左肩挫傷之傷勢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在賴中醫診所就醫,並因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炎之傷勢於105年3月7日、3月14日、5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認原告係自104年12月24日起始至醫療院所就診,惟尚不足認定原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就診之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炎之傷勢係104年12月17日晚間之交通事故所造成。

4.再經本院少年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35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之「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傷勢,有無可能為104年12月17日下午11時23分發生?又該傷勢發生當下,是否會感到疼痛或不舒服?」經該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為:「㈠病歷中病人自述的記錄做為主述的部分,理學檢查後診斷為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因無明顯外傷及發現,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

㈡挫傷的發生,依學理上,當下即會感到疼痛、不舒服,疼痛程度依挫傷時受力的大小而有不同。」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6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6014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醫院回函內容觀之,其於104年12月24日診治時,原告無明顯外傷及發現,且醫院無從判斷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之傷勢,係與104年12月17日之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甚且,挫傷之發生當時即會感到疼痛不舒服,業據上揭醫院回函所載明,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未逾1小時在中山醫院製作警詢筆錄即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確實未感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胸壁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勢確係104年12月17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

5.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104年12月24日起之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損傷之傷勢係104年12月17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上開傷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因受有上開傷勢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營業車輛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之說明: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營業車輛送修7日,其損失營業收入依計程車公會標準以每日1,500元計算,應為10,500元云云,並提出正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為據。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營業車輛送修期間須7日,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達1,500元,其主張已無佐證。

復查,系爭營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固喪失使用系爭營業車輛之利益,惟系爭營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登記於訴外人中銘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該自備車身駕駛人為訴外人林峯得,原告僅係承租使用該車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55頁反面、81頁反面),並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營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難謂其有因系爭營業車輛送修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換言之,縱因系爭營業車輛送修而受有損失使用系爭營業車輛之利益,亦係系爭營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而非原告受損失,自難認原告因該非屬其所有之系爭營業車輛送修受有直接損失。

況查,倘系爭營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因使用系爭營業車輛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如原告當日休假,則無營業收入可言,且原告就本件車禍尚無證據足認其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不得租用其他替代車輛從事營運,該營業收入自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營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原告所稱之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說明:查系爭營業車輛於104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所有人係中銘交通有限公司,惟實則該車係自備車身駕駛人林峯得之靠行車等情,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並為原告所承認,是此事實已堪認定。

原告既非系爭營業車輛所有權人,雖原告主張其係向岳父即自備車身駕駛人林峯得承租系爭營業車輛(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系爭營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車輛之受損費用,而應由系爭營業車輛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參照上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既非系爭營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判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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