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71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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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
原 告 胡勝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4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因本件原告之上開第二聲明係以第一聲明成立為前提,即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撤銷被告依據該本票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該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原告所主張法律利益仍為270,000 元,易言之,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上開二項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以其中金額最高之27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2,8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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