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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子瀞即林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依原告 所提出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 地(即北門簡易型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非屬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此外, 原告既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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