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81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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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住所等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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