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46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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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高毓涵
被 告 陳地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行駛欲右轉德芳路三段,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在後欲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頭骨折及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部及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惟被告事後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7元。

⒉慰撫金:15萬元。

⒌以上合計159,67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7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行駛欲右轉德芳路三段時,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在後欲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頭骨折及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部及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核閱屬實,當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4、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欲右轉德芳路三段行駛,而與同向欲直行在後由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前述。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只記得我的前方都是機車行進中,我看到汽車PC-3075號已經在我前方,距離無法判斷,我來不及剎車,我車左側與PC-3075號右側碰到,我就向左側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談話紀錄表)。

揆諸上開規定,自堪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而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資料以及肇事經過、肇事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因力等情狀,認應課以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677元之損害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頭骨折及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部及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再查事發時,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讀生,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上開肇事汽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09,677元(⒈醫療費用9,677+精神慰撫金100,000=109,67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二十、被告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87,742元(計算式:109,677×0.8=8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1,700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042元(計算式:87,742-1,700=86,042)。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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