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朝舜
被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惠雲有債權為由,而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惠雲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司執寅字第145579號執行命令,就陳惠雲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陳惠雲在新臺幣(下同)111,3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以陳惠雲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前揭執行命令就其應領薪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押為由提出異議,是兩造就陳惠雲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薪資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陳惠雲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陳惠雲有111,3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存在。
因原告查得陳惠雲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列載有被告給付陳惠雲484,712 元之其他業務所得,乃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1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惠雲在被告處之其他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司執寅字第145579號執行命令,就陳惠雲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陳惠雲在111,3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以陳惠雲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前揭執行命令就其應領薪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押為由提出異議,然此與原告所查得之陳惠雲為被告之員工乙節,明顯不符。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陳惠雲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陳惠雲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3 分之1 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陳惠雲並非被告之員工,陳惠雲係高爾夫球場之球童,並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前往高爾夫球場擔任球童,若陳惠雲有前來高爾夫球場時,被告即會介紹客人予陳惠雲,再由客人統一付費予被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代為轉交客人之費用予陳惠雲。
依照財政部稅賦署之函文所載,被告公司僅係代收轉付性質,並未支付薪資予陳惠雲,且因陳惠雲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亦未為陳惠雲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對陳惠雲有111,3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存在,原告前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惠雲在被告處之其他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司執寅字第145579號執行命令,就陳惠雲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陳惠雲在111,3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以陳惠雲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前揭執行命令就其應領薪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押為由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司執寅字第14557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寅字第000000號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陳惠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要旨,法院審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綜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所有狀態為判斷基礎,不以原告起訴時之法律關係狀態為斷,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陳惠雲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陳惠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應有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存在云云,無非係以陳惠雲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論據。
惟查,依該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雖足證被告公司有於104 年度給付陳惠雲所得總額484,712 元,但其上亦記載異動日期為105 年6 月6 日,實無從認陳惠雲於105 年12月27日前揭執行命令核發時,對被告尚有所得債權存在;
參以該由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該104 年度所得總額484,712 元,並非屬「薪資所得」,亦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而係屬「其他所得」,且扣繳稅額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陳惠雲自96年4 月9 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均為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並非被告公司,復有陳惠雲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實難僅依前揭陳惠雲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即為陳惠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每月對被告公司均有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存在之判斷。
故原告主張陳惠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應有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陳惠雲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惠雲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惠雲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3 分之1 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