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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
嗣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105年3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00,34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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