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7日為向訴外人
- ㈡、基上,被告劉修安為系爭編號四支票持有人,被告張繼中為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答辯:
- ㈠、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
- ㈡、被告劉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7日為向訴外人
-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係紀台龍於104年7月8日,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修安、被告王仁宏分別持有之系爭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酌以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對於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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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郡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劉修安
被 告 張繼中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修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仁宏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修安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7日為向訴外人陳益成洽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地,及同地段164、165之2、165之4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四紙),交付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訴外人紀台龍作為斡旋金。
詎料,紀台龍於取得系爭支票四紙後,竟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四支票)交付知情上開經過之訴外人謝麗雪,謝麗雪再交付予知情之被告劉修安,而被告劉修安明知其與謝麗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收受系爭編號四支票後並持以向銀行提示。
另紀台龍復於104年7月8日,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二支票)交付知情之被告張繼中,被告張繼中再將系爭編號二支票託由其員工即被告王仁宏持以向銀行提示。
嗣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15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通知有人提示系爭編號二、四支票後,查覺有異,乃於104年7月15日邀紀台龍及陳益成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暸解狀況,經陳益成告知系爭土地已售出且已收取定金,其不可能一地二賣,謝麗雪始知系爭支票四紙係遭訴外人紀台龍侵吞,乃當場向紀台龍索討,紀台龍因此交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支票。
而林王鳳琴為避免系爭編號二、四支票遭被告不法兌現,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申報掛失,以止付票款,並向警察機關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以致林王鳳琴因而違反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佔失物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19、288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基上,被告劉修安為系爭編號四支票持有人,被告張繼中為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王仁宏則與被告張繼中為委任取款背書關係。
查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4 年7月15日,迄今業已罹於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編號二、四支票請求權不存在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劉修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辯以:⒈被告張繼中為豐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仁宏則係受僱豐崗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取得系爭編號二支票之原因,係於104年間因訴外人紀台龍為清償豐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3,181元,乃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王仁宏,並言明該支票兌現後應將票款餘額返還紀台龍,被告王仁宏因而代收該支票,然該支票於到期提示時已遭原告掛失止付。
被告王仁宏事後曾多次聯絡紀台龍未獲置理,不得已乃以豐崗公司對紀台龍就所欠之上開貨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8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是被告王仁宏、張繼中取得系爭編號二支票,並非惡意無對價,且被告張繼中自始自終與系爭編號二支票無涉。
⒉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系爭編號二支票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曾對被告王仁宏就該支票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受理。
嗣因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未曾對系爭編號二支票行使權利,經提出事證答辯後,林王鳳琴乃於106年1月6日當庭撤回起訴。
詎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損及被告王仁宏、張繼中之人格及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紀台龍就系爭編號二支票之糾葛並不知情。
此外,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之請求權時效至105年7月15日即消滅,是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無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方為合理。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被告劉修安之所以持有系爭編號四支票,係由訴外人謝麗雪交付。
而謝麗雪取得該支票,則因訴外人紀台龍積欠臺中市東方明珠理容KTV消費款項60萬元而交付該支票以為清償。
然被告劉修安與謝麗雪對於紀台龍與原告間就系爭編號四支票之爭議,皆不知情。
又原告自陳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19、288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修安與謝麗雪知悉紀台龍取得原告簽發系爭編號四支票之經過,為惡意無對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修安、及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編號四支票、編號二支票之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劉修安並不否認系爭編號四支票係訴外人紀台龍輾轉交付而由其持有;
被告張繼中、王仁宏亦不否認系爭編號二支票係訴外人紀台龍交付用以支付其等經營或任職之豐崗公司貨款,並由被告王仁宏持以提示。
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張繼中、被告王仁宏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7日為向訴外人陳益成洽購系爭土地,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交付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訴外人紀台龍作為斡旋金。
紀台龍於取得系爭支票四紙後,將系爭編號四支票交付訴外人謝麗雪,謝麗雪再交付被告劉修安。
另訴外人紀台龍所交付之系爭編號二支票,則由被告王仁宏持以向銀行提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附表編號二、四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19、2882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
被告劉修安、王仁宏對於曾收受上開二支票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15日,是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即至105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亦即系爭編號二、四支票迄今已罹於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對此被告張繼中、被告王仁宏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持票人即被告劉修安、被告王仁宏,當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係紀台龍於104年7月8日,交付知情之被告張繼中,被告張繼中再將系爭編號二支票託由其員工即被告王仁宏持以向銀行提示,被告張繼中為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王仁宏則與被告張繼中為委任取款背書關係等語。
然對此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已否認之,並以前詞辯稱被告張繼中為豐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仁宏則係受僱豐崗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取得系爭編號二支票之原因,係於104年間因紀台龍為清償豐崗公司之貨款173,181元,乃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王仁宏,並言明該支票兌現後應將票款餘額返還紀台龍,被告王仁宏因而代收該支票,被告張繼中自始自終與系爭編號二支票無涉等語。
本院稽以原告主張被告張繼中為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乙節,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豐崗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繼中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
反之被告張繼中、王仁宏所陳述之上開取得系爭編號二支票經過,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繼中為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張繼中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修安、被告王仁宏分別持有之系爭編號四支票、編號二支票,其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⒈被告劉修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王仁宏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對被告張繼中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酌以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時效已完成並不爭執,且原告對被告張繼中之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修安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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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備 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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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陳益成│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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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無 │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王仁宏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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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無 │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
│ 四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無 │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劉修安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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