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5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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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李大偉即大宜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安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王贊惠因健康欠佳,無法繼續經營,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李大偉,經該局103年3月12日函文同意在案(原證1 )。

惟因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且考量行政流程費時,恰逢被告「103 年度傾頹或朽壞、危險房屋及停工中工地安全措施改善及無主廢棄土(物)清運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公開招標,原告李大偉即以「安丞土木包工業」王贊惠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103年3月11日經公開開標、決標等過程,決標取得系爭工程之承包(原證2 ),且告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上開變更負責人事宜。

嗣原告已依法辦理申請名稱變更(註:變更為「大宜土木包工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於103年4月10日辦妥上開相關登記事宜(原證3 )。

參以,「安丞土木包工業」土木登記證書(原證4 )、「大宜土木包工業」土木登記證書(原證5)及「大宜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原證6),「大宜土木包工業」與「安丞土木包工業」除商號名稱、負責人不同外,餘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記證書編號、營業地址等資訊皆為相同,甚至時間亦為連貫,依一般社會通念,「大宜土木包工業」與「安丞土木包工業」二者應屬同一事業體。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亦以系爭工程對原告課以印花稅(原證7)。

嗣原告於上開變更程序完成後,於103年5月5日函文被告備查(原證8)。

嗣被告於103年5月26 日函文「安丞土木包工業」(原證9)進行第2次派工、103年5月28日以手機聯絡原告李大偉進行第3 次派工,該時「安丞土木包工業」已變更為「大宜土木包工業」,是原告李大偉隨即派工進場施工。

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函請被告驗收,被告竟於103年7月15日、10月15日發函原告上開變更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規定(原證10),並於103年11月13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證11),沒收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扣發應給付原告之第1次派工金額(含綜合營造險保險費)13萬7987元(原證12)、第2 次派工金額2萬0195元(原證13)、第3次派工金額11萬1831元(原證14)及代繳空汙費2,850元,合計36萬2863 元。

經原告屢次催款,均不獲置理。

2.按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6日經中一字第0900018780號函所附「工廠變更廠名、是否仍屬同一事業主體之認定方式」會議紀錄7、結論2之⑴「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形態者,其事業主體是否變更,以其商業登記統一編號是否同一為原則,如屬同一時,認定其事業主體未變更。」

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果若認為「大宜土木包工業」與「安丞土木包工業」二者非屬同一事業,則不應2 度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是被告扣發工程款之行為,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

僅請求依被告計算之金額,前開第1、2、3次,三次派工之報酬合計26萬3666元。

3.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666元。

三、被告之抗辯:1.系爭工程之投票及得標廠商均係「安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贊惠,李大偉係為投票廠商之受託人(被證1)。

2.系爭工程與被簽約之廠商為「安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贊惠,並檢附「勞工保險投保名冊」、「開工報告書」、「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施工計畫書」(被證2)。

3.原告雖以原證3 函請被告備查,然因原告非承攬廠商,是未准予變更。

103年5月31日接第2 次派工之竣工函為原告提出申請,即暫停第1次派工之付款及第2次派工之驗收。

4.依被告簽會秘書處採購管理科簽註意見(被證5 )及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14 日工程企字第09600509930號函及102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13740 號函,均認木包工業屬獨資商號,其變更負責人涉及轉包疑義,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5.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21條規定,被告於103年11月13 日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註:終止對象為「安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贊惠),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並扣發廠商工程款(被證7)。

6.系爭工程共派工三次,第1次派工驗收金額13萬0103 元(含保險費1,352 元),惟因承攬廠商不存在,無法付款、核銷。

第2次派工金額2萬0203元,因原告非承攬廠商,尚未理驗收。

第3次派工金額11萬3360 元,因原告非承攬廠商,尚未理驗收。

7.原告李大偉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而係承攬廠商之轉包商。

如認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上開三次派工金額,合計26萬3666元,被告並非不給付,而係因無法核銷、非承攬廠商得因素,而無法給付,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予以保留。

則告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8.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安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贊惠),嗣後實際進場施作三次派工之人為原告「大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大偉。

三次派工之金額依序為13萬0103元(含保險費1,352元)、2萬0203元、11萬3360元,合計為26萬3666元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

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

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

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查被告已終止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安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贊惠間之承攬契約,已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兩造間並未具有契約關係已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

2.由於法律規定。

3.由於事件。

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

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

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三次之派工金額計26萬3666元,已如前述,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受之利益。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上開金額之主張,尚屬有據,洵屬適法,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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