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59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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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楊淑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請求人即原告於移付調解成立後(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式繼續進行;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移付調解(即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雖成立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惟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履行完畢,相對人卻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請求人自上開期日後始知受騙,並隨即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暨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主張自其知悉受騙後即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

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因之,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謂:相對人及其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均未依系爭調解事件所約定之條件,於105年12月15日前先給付請求人4萬元,又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接獲泰安產險之理賠人員來電告知,相對人不會依調解金額給付,亦要求泰安產險不得給付;

嗣請求人前往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結果,皆查無任何財產,由此可見,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時根本無誠意真心和解賠償,卻一再向請求人保證定會如期匯款,則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係詐欺請求人與之和解,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並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命相對人賠償請求人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伊於兩造間刑事案件開庭時帶10萬元現金到場,但當時請求人並不願意和解,倘相對人沒有和解之真意,根本不會帶10萬元在身上,此外,相對人從未要求泰安產險不要理賠,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六、經查: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105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又調解筆錄亦供兩造逐一審視,核對無誤而後始簽名同意,調解成立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請求人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七、請求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有對其實施詐欺之行為,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請求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請求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調解當時有何詐欺之行為,況依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復約定相對人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請求人始同意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9號案件之刑事告訴,故相對人若未依調解條件履約,不僅無法因此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卻仍有遭刑事訴追判刑之可能,衡情以言,難認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時存有詐欺請求人之動機;

再者,請求人復未能說明或舉證本件調解筆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遭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則本件並不符合前揭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甚明。

至於請求人所稱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系爭款項云云,乃請求人得否持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亦非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請求人以前述事由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件係請求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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