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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汝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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