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屆滿,原告依租賃契約法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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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正傑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21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系爭租期業已屆滿,被告積欠5個月份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37,500元,及電費9,467元(9月收費5,141元、11月收費3,933元、12月收費393元)、水費264元,共計47,231元,另自租約屆滿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既已於106年3月18日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47,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於106年3月18日屆滿,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5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屆滿,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系,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47,231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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