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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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謝雅嵐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於105年9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夏閣汽車旅館511房間內衣衫不整且共處一室。
又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且出入於公眾場合,互動親暱,並多次出遊、出入汽車旅館,被告乙○○除買手機給被告甲○○,還提供吃、住、及其小孩全部花費。
被告2人之行為,已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之行為造成其身心痛苦。
然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
另原告所提買手機給被告甲○○使用部分,原告早已停止被告甲○○使用,是因違約金問題,才未辦理停話,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曾於105年9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夏閣汽車旅館511房間內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以及被告乙○○曾辦手機給被告甲○○使用乙節,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LINE通訊對話、剪報一份為證,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 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79號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卷宗審閱無訛。
當堪信屬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且出入公眾場合,互動親暱,並多次出遊,被告乙○○還提供被告甲○○吃、住及小孩全部花費等情,已為被告乙○○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自難遽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2人確曾於105年9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夏閣汽車旅館511房間內衣衫不整且共處一室,業據前述。
被告乙○○雖以前詞辯稱其與被告甲○○間之上開行為,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對其請求尚無理由云云。
然被告二人之所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二人有發生性行為,而合致刑法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二人確有於105年9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夏閣汽車旅館511房間內同宿一室及同床共寢,而為原告報警查獲乙節,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
則依社會通念,當可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交往,已逾越朋友間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其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乙○○則自陳為五專肄業,從事建設局外勤,月薪約25,000元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則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並無工作。
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為允當。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乙○○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6年3月28日起、被告乙○○自106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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