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5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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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葉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594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6,594元、利息9,407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茲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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