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42元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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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鈦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外側車道往西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峰路193號前,訴外人林淑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依序正停等紅燈,由於被告未依紅燈號誌停等紅燈,導致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上後在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3,518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27,700元、零件為66,418元、鈑金2,900元、烤漆16,5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遲不願意負擔所應負之修復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1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其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蔡瑞鵬所駕駛車輛,致該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3,518元,其中工資為27,700元、零件為66,418元、鈑金2,900元、烤漆16,5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頭及車尾受損,此有台中市警察局所檢送之肇事現場汽車照片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毀損部分須予修理,應堪採信,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項目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9年5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3月13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6,642元(計算式:66,418×0.1=6,642,元以下4捨5入)。
另加計工資為27,700元、鈑金2,900元、烤漆16,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7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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