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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慶隆頂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爐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2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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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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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31日 │6萬7,725元 │106年2月2日 │NCA0000000號│
├──┼───────┼──────┼───────┼──────┤
│2 │106年2月22日 │15萬5,192元 │106年2月22日 │NC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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