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不爭執,但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臉部,致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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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謝智帆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05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內,因原告酒後大聲吼叫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撕裂傷之傷害。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傷害因此支出住院醫藥費9,095元及門診費用3,610元,後續治療之手術費100,000元,矯正鏡片15,000元,其他損失含眼鏡4,000元,因受傷無法住家裡須另行住在學校之住宿費6,000元,車資1萬元,且被告因此住院3日並進行眼角膜縫合手術,經半年診療仍有視線不良視力不佳等永久之眼睛傷害,並須持續治療,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另請求精神損害300,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447,70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05元。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不爭執,但就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加以爭執, 其中除住院、門診費用及眼鏡損失4,000部分不爭執外,對精神賠償部分有爭執;
此外,原告家住南投,而非住學校附近,又原告本住在女友處,後來因受傷才住宿舍,這樣比較近,而原告固稱支出車資10,000元,但學校教官大家都知道原告自己騎摩托車上下學,此外,原告平日練球時也均正常練習、比賽亦有上場,應該沒有車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學生宿舍住宿申請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7號)卷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分別為9,095元、3,6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收據、中山附醫收據為證,被告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治療手術費用10萬元及矯正鏡片1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受有上開損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所戴眼鏡遭被告傷害同時毀損,因而支付眼鏡費用為4,000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原告另請求因傷無法回家居住,須在學校住宿另支出宿舍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學生宿舍住宿申請表為證,雖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係眼睛受傷,雖經診療,然因視力模糊,勢必影響生活起居及作息,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係因受傷後才住宿,因為比較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住宿學校之必要,且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屬實,是原告請求因此須另支出住宿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
此外,關於車資1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既已申請住宿校舍,是否有另行支出車資之必要,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受有上開之損害,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次查,原告為體育大學三年級生,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體育大學四年級生、目前在圓石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卷)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2,705元(計算式:9,095元+3,610元+4,000元+6,000元+50,000元=72,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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